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第26/30页)
例如,1548年,广东顺德县将此项征收转变成人头税来征收。该县仅登记了26011个丁,却是按照41656口来征收。这项收入全年也不过717两白银。这项税收的另外一个奇怪之处是,官吏并随宦不仅不享受优免,反而被要求纳以双倍〔206〕。许多其他州县也发现此项收入总额实在太少,甚至不足以维持麻烦的征收工作。例如山东聊城县,此项税收仅为66两白银,因而没有将其单列,而是摊入到田赋之中〔207〕。
其他同样摊入田赋的税收,包括门摊税、酒醋税、房地契税、渔课,甚至还有一些商税(见第六章)。这些项目的绝大部分都是产生于南宋时期,当时称为“经制钱”〔208〕。明朝确立了这些税收项目,但从来没有认真对待。在王朝的早期,这些项目的份额已经被固定到宝钞“贯”上。当宝钞失败后,合理的解决办法将是要么调整份额,要么全部取消。由于这两种方式都没有被采纳,惟一的办法就只能是将它们摊入田赋之中。表5显示了他们的额度是如何折成白银的〔209〕。
表5 1571年湖广永州府的渔课和商税定额
| 县 | 渔课(两) | 商税总额(两) |
| 零陵 | 32.87 | 未注明 |
| 祁阳 | 12.83 | 22.00 |
| 东安 | 5.54 | 3.09 |
| 道州 | 8.10 | 2.77 |
| 宁远 | 4.98 | 8.00 |
| 永明 | 1.78 | 19.54 |
| 江华 | 3.57 | 4.97 |
| 总计 | 69.67 | 60.37 |
因为有几项收入本应该与田赋相结合,但实际上却是以其他的名义征收,因而有时会采取相反的办法。“荡价”的字面意思是“湿地的支付(marsh-land payment)”,即是其中之一。在王朝早期阶段,将沿海地区的土地集体分给灶户,称之做“草场荡地”,这些保留地为制盐生产提供燃料。到15世纪早期,一些灶户已经离开海边,并将这些草地和相邻的土地开垦为稻田,而它们仍然能享受税收优免。这些土地逐渐地变得肥沃起来,以至于官府最终决定向其征收田赋,而不是要求纳盐。但由于每个县的田赋额和每个盐场的收入已经固定下来,这项专门的收入就没有并入正赋,而是交给了盐务管理部门,以弥补盐课的不足〔210〕。例如,1566年,南直隶的上海县,其账目上明列向盐务管理部门补纳盐课银4647两〔211〕。对这部分田主的徭役估算,是一个长期的管理性问题〔212〕。作为食盐生产者,他们享有徭役优免,但作为真正的田主,他们必须承担此项税收负担。这些复杂性也同样影响了财产转移的登记和税率的调整。在浙江和南直隶明显地发现,“荡价”对于田赋而言,是一个变量。其他的变量还包括马差(第三章第二节)、官米和芦课(第六章第二节)。
注 释
〔1〕《顺德县志》3/1。
〔2〕《明史》45/507;《顺德县志》3/6—8。
〔3〕同上,3/9。
〔4〕《顺德县志》3/15。
〔5〕《明史》223/2574;张萱《西园闻见录》32/9;焦竑《献征录》59/95;《世宗实录》页8181—8182;《顺德县志》3/23—24。
〔6〕同上,3/24。
〔7〕同上,3/26—27。
〔8〕同上,3/19—21。
〔9〕同上,3/31—32。
〔10〕同上,3/30—31。
〔11〕同上,3/21。
〔12〕同上,3/15。
〔13〕同上,3/19。
〔14〕周玄暐《泾林续纪》47。周也发现,此地区的粮价可能是最低的。
〔15〕《天下郡国利病书》6/65。
〔16〕张其昀等《清史》Ⅱ,页1464。
〔17〕何良俊《四友斋》3/179。
〔18〕同上,3/190。
〔19〕《西园闻见录》32/24。
〔20〕傅衣凌《农村社会》,发生于清初的例子也包括在其中。
〔21〕韦庆远《黄册制度》,清册供单图见该书附图二(计四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