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第18/30页)

1584年,河南中牟县推行一条鞭法,但直到1626年,该地区仍有127种力差。而且还要为上级官府提供差役,超出了知县的管辖范围〔138〕。1620年,北直隶的香河县仍然保留了419项力差摊派,县志也哀叹应役者与代役者的财政义务过重,这些人“产化身倾而奔命未已”〔139〕。

应该记住的第三点是,在中国北方,这个改革要比南方几省晚一些。当南方官员将已经在他们家乡行之有效的方法推行到北方时,引起了骚动。主要的争执是“户银”。在16世纪,北方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山东,已经将其附加到“丁”上。户银同时也被分为三个主要的类别及九个子类,最高一等的户银每年约为40两白银〔140〕。很可能户银愈高,丁银就愈低;下丁之银只是一种象征性的税收。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将会取消户银,而许多地方官员争辩说户银是一种累进税制。一条鞭法改革的支持者转而断言,这种累进税制从来不可能真正实现,因为绝大多数上等之户,在很多情况下,却享有赋税优免〔141〕。1570年,当争论带到京师时,朝廷也无法裁决(第七章第三节)。后来,当一条鞭法改革在这些地区推行时,户银通常被取消了,但不同的丁银却被保留下来。1590年,一个折衷的计算方法得到了皇帝的许可〔142〕。大约到1600年,山西潞城县,北直隶的怀柔、香河县,山东曹县和邹县都宣布推行一条鞭法改革。但他们全都保留了分等级的丁银〔143〕。个别地方甚至顽固地保留了户银。这就暗示出必须在乡村确定户等。一条鞭法改革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财政方法的标准化与统一化,但维护地方确定的税收原则就违背了这一根本要求。

第四个局限性是一条鞭法改革只是修改了税收征收方法,但并没有简化基本的税收结构。相反,它使其更加复杂化了。税收结构,如顺德的个案所显示的那样,仍然包含了大量的名目。地方官府所能做到的,只是创造了“条编银”,即将各种各样合并的银两分成两大类,一类按土地摊派,另一类按人丁摊派。由于大量的税收名目仍然被保留,这种做法不可能简化账簿,而只会使官方文移更为繁杂,这一点是可以想像得到的。

在一些地方,由于技术困难,甚至不可能统一比率〔144〕。地方政府不过是将每个单独纳税人的各项税额累加起来;尽管它阻止了乡村管理者们对于税收法规的歪曲滥用。但它只停留于账面之上。梁方仲在探讨一条鞭法时,曾经引用过一张在隆庆(1567—1572年)早期由浙江会稽知县刻印的钱粮条鞭由帖,时间可能是1568年。1572年纂修的《会稽志》将其全文迻录,《会稽志》的手抄本现藏于哈佛—燕京图书馆,十分珍贵。这一由帖显示此县一个典型的纳税户估计有14种不同的粮差税银〔145〕。

尽管在南方,尤其是在沿海省份,改革可能已经停滞不前。但到1590年,合并编派的确已经达到了它的极限。省直官员在其权力范围尽了最大的努力,已经无法走得更远。在中国北方,这一运动可能要持续另外15年。例如,山西省直到1588年才宣布推行一条鞭法改革〔146〕。由于军费开支和其他政府需要不断增加,到17世纪早期,税收改革实际上已经停止。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已被摊入田赋中的部分差役,又回到了先前的体制。而毋宁说,对额外税额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公共报效的进一步增加。这意味着体制回避了预算限制,恢复了乡村派征,并再一次让纳税人有亲身应役的优先权。《明史》总结这种情况为:“条鞭法行十余年,规制顿紊,不能尽遵”,“粮长、里长,名罢实存”〔147〕。

役摊入田赋的方式

将部分役摊入田赋之中,官府通常采用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广泛应用于浙江、福建和广东,是以正赋税粮的石数作为基本单位,添上一个附加费用,类似于美国现在的对个人所得税的附加税。第二种方式,是将役直接添加到每亩纳税土地中,实际上是创造了一项总量的增加,这种做法在中国北方广泛应用。第三种方式是将以上两种合并编派,比如在长江三角洲的苏州府和松江府就是这样,它意味着当地的里甲和均徭依据田亩征收,而驿传和民壮则对每石平米征收附加税。在此章的第一部分,我们发现广东顺德县采取了一种混合方式,并作轻微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