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第17/30页)

这一研究尽管满足了我们的好奇,但这个调查却没有相应地增加我们的认识,因为一条鞭法自身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16世纪70年代,于慎行(1545—1607)指出一条鞭法是一个笼统的术语,而没有明确定义,他认为其可以是如下的任何一项或者几项:(a)丁不分上下,一体出银,(b)粮不分仓口,总收分解,(c)差不分户,则以丁为准,(d)粮差合而为一,皆出于地。因此没有必要为满足对一条鞭法的描述,而让税收改革来符合所有这些条件〔126〕。于慎行的观点最近被当代学者重复引用。梁方仲认为一条鞭法的内容也有“精粗深浅的不同”〔127〕。而费正清则声称一条鞭法“不过是一种合并的趋势”〔128〕。

实际上,界定一条鞭法,用否定的方式远比用肯定的方式来得简单,尽管描述一条鞭法操作的下限是很困难的,但它的上限却是可以确定的。因而,基于以上学者们的研究,我冒昧地给出了如下的定义:

一条鞭法代表了16世纪明代管理者试图获得一种理想状态的各种努力:役被完全取消;里甲体系,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实质含义上,都不再存在;任何残留的人头税,都将并入田赋之中。而纳税人可以通过分期支付单一的、固定的白银来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很明显,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到如此理想的程度,即使在最先进的形式下,也只能是接近这一目标。非常明显的困惑是,这种改革运动,在经过如此艰难的准备后,却从来没有最终完成。然而,对此问题的解释很简单,即明代财政结构不能适应如此彻底的重组。

在16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一条鞭法改革达到了它的最高潮,但中央政府既没有建立一个区域性的银库,也没有一个通常的采买机构。尽管地方政府的后勤保障能力有所提高,却仍然不足,还必须由民众无偿应役。预算也没有任何增加。税收解运仍然是由专门的接收部门对应专门的分配部门,没有什么变化。例如,1592年北京宛平知县报告说,他被要求将起运银两送到中央政府指定的27个不同的仓库和部门,但所涉及的总额不到2000两白银〔129〕。在这种情况下,就依然需要依靠纳税人服役。消除民众所有的役差,将会造成现有的财政机器所无法跨越的许多后勤保障鸿沟。

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尽管一条鞭法改革是中国经济史上一个很重要的里程碑,并有很多的积极因素,却注定会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它的失败是可以被预见的。从这一点来看,20世纪50年代一些大陆学者对一条鞭法的描述很明显有夸大、误导的成分〔130〕。即使是梁方仲的早期开拓性研究,以及最新的研究成果,他们的笔调也是过于乐观了。如果不能从以前论著的错误观念中摆脱出来,我们就不可能对役摊入田赋之后的税收结构进行很有意义的讨论。

首先,京师的宫廷坚决反对进行全面的税收改折。除了保存下来的税粮、棉绒、棉布、马草等项目仍由实物支付外,实际上在王朝灭亡之前,有的地方仍然要上交漆、茶、蜡、金属、弓、箭等等。倪元璐是明代最后一位户部尚书,他在1635年力图要把这些供应物资折银,但却是徒劳。1643年,离王朝灭亡只有一年,他作为户部尚书,又旧事重提。他列出了58项挑选出来的项目要求折银,但由于太监的反对,其中只有8项被改折〔131〕。

第二,力差涉及了纳税人亲身应役,虽然已经减少,但并没有完全取消。即便是一条鞭法改革中最有力的推动者海瑞(1514—1587)和庞尚鹏(1550—1575年在任),在他们的直接监督下,也没有办法取消官府仓库的库子、斗级之役〔132〕。16世纪70年代,改革在浙江沿海府县广泛推行时,正常佥派的弓兵、巡捕被革除。他们的缉捕的走私额度就由均徭来弥补,而均徭是分派到所有纳税人身上。但绍兴府对这方法是否能适用于盐务巡察表示怀疑,最终巡盐应捕成为一个“例外”〔133〕。

令人不解的是,有时一些地方志提到了召募力差任务的工钱。列出门子、算手等役工钱来,称之为“榜注”,意即“贴出的标准”,但仅仅是官定比率,它只是为雇人应役者以及地方官提供了一种指导性方针,以便在几个应役者之间分摊职役的财政负担〔134〕。1566年版的《徽州府志》表明,当一个纳税人估计要交1两白银的力差任务时,他可能最终会支付5两或6两〔135〕。在广东肇庆府,纳税人的实际费用,可能要高达榜注所标明的100倍〔136〕。有些地方从普通百姓中征收力差钱付给应募者,并要他对所负担工作承担财政责任〔137〕。因此,从所有纳税人中间征收力差钱,并不能被认为是差徭已经改折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仅仅意味着应募者按照榜注的标准接受公众的贴补。根本问题是,由于地方政府的行政预算过低,而且僵化不变,以至于在行政运作过程中,很难不让一些纳税人为它的亏折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