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非内部的内战(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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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早期现代的欧洲,对内战的讨论可能是始于诗歌和历史,这与危机中的中世纪人们所接受的人文教育方向相符合,但在17世纪,内战主题的讨论主要是在法律和民间科学领域——即我们现在所称的政治学和法学。在这些讨论中,同样地,罗马人的观念为辩论设定了先决条件。例如,1604年,胡果·格劳秀斯曾表明战争本身既非正义也非不正义,这是借鉴了罗马的法律思想。但这不是一个规范性的术语,而只是一个描述性的术语,只是表示“对武装对手采取武装处决”。一件事情的本质原因决定了是否正义:以伤害他人为目的的控诉,从定义上说就是不公正的,或者说不正确;而如果是为了完成一件正确的事,那么这可能就是正义的。格劳秀斯把战争分为两种:公开的和私人的,前者是由国家意志发动的,剩下其他的则属于私人的战争。[35]他对公众战争的定义是以原始形式出现的,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又增加了进一步的限定条件:“公众战争可以是‘对内的’(针对同一国家的一部分)或‘对外的’(针对其他国家)。所谓的‘盟友之战’是对外战争的一种。”[36]

格劳秀斯在另一个后记中补充道,私人的战争可以是对内的也可以是对外的,但是他没有阐述缺乏公共权力参与的内战意义何在。对于战利品是否可以据为己有这个现实问题,他进行了更清晰的阐述:像任何其他合法的方式那样,在内战中可以公正地获取战利品。在这里,他是在回应他的对手,特别是16世纪的西班牙法律作家费尔南多·巴斯克斯·德·门查卡(Fernando Vázquez de Menchaca,1512—1569),后者认为在内战中不能拿走战利品。这是为了防止在基督徒之间的战争中发生掠夺,因为在门查卡眼中,每一场这样的战争都是内战。格劳秀斯不认可这种说法:“谁会默认基督徒之间的战争是内战呢?这就好像在说整个基督教世界是一个国家。”[37]正如我们后来看到的,在18世纪和19世纪再次出现了,类似有关联邦或共同体的范围的争论——无论是基督教、欧洲、地区还是全球——在该范围内部的战争都可能被称为“内战”。尽管如此,对于格劳秀斯来说,无论战争是对内还是对外,是基督徒之间还是基督徒与非基督徒之间,这些都与攫取战利品的合法性无关;其合法性完全取决于战争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

格劳秀斯在他的重要著作《战争与和平法》(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1625)中写下了他对这些问题的最广泛和最持久的回答,内战不是他的主要范畴。他对以下三种战争进行了关键性的区分:

最普遍和最有必要的战争的划分是这样的:一个战争要么是私人战争,要么是公共战争,要么是两者混合;参战双方均是公共权力的是公共战争。参战双方均是个体的则是私人战争。参战一方是公共权力、另一方是个体的则是混合战争。[38]

格劳秀斯坚决地反对私人战争,认为它会将一个“国家拖入危险的困境和血腥的战争”,所付出的代价太高,因此他援引了普鲁塔克和西塞罗的智慧语录,即使面对一个篡位者:“比起不得不臣服于非法政府,内战还要更糟糕……任何和平都优于内战。”[39]这种保守的观点后来招致了卢梭的鄙视,他认为格劳秀斯不过是一个暴政和奴隶制的捍卫者。[40]

格劳秀斯的整本书都在致力于论证战争可以是正义的,只要是基于合理的自卫。但他没有回答一个棘手的问题:一场内战,无论是私人战争还是混合战争,战争双方是否可以都是正义的——但是总有一方先发起攻击,那么双方怎么能都声称自己是在自卫?对于格劳秀斯的后继者来说,这个问题的答案是,需要确定哪一方是合法的公共权力,这一方因此就获得了法律权威可以镇压私人叛乱。

在使用自然法的语言方面,格劳秀斯最严谨的接班人(及批判者)是英国人文学家、历史学家和民间科学学者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根据霍布斯的观点,公民哲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混乱和内战;以及避免任何民间政府的建立”(《利维坦》,1651)。[41]霍布斯认为格劳秀斯仅仅是抽象地解释战争与和平的法则是不够的;还有必要了解战争为什么会发生。霍布斯把原因归结为缺乏理解。正如他在《论物体》(De Corpore,1655)中所指出的那样:“这些人类本可以避免的灾难,全部都是由战争引起的,而且主要是内战;因为内战产生了屠杀、孤独以及物质的匮乏……因此,内战产生的原因是,世界上只有很少的人能充分理解公民生活的规则,人们往往既不知道战争的原因,也不知道和平的原因”,因“缺乏道德科学而发动内战”。霍布斯肩负起了向他的同胞进行哲学教育的责任,这种哲学可以将他们从这些严重的灾难中拯救出来。[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