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北方中国的地方控制(第7/14页)
保甲制
清政府采取的第二项措施就是将人户编成保甲。最初,满洲人采用的是明朝地方统治制度的一种变体。从1644年到1646年,行总甲制,十户为一甲,立一甲长,百户立一总甲长。1644年,颁布了“邻保检察法”,这一新制意在控制并捕获盗贼、逃人和奸人。这样,该制度的目的就与驻防军队相近了,相应地总甲长也就得以直接向兵部提送报告。正如多尔衮在1644年9月8日的一道敕令中所言:
各府、州、县、卫所属乡村,十家置一甲长,百家置一总甲。凡遇盗贼、逃人、奸宄窃发事故,邻佑即报知甲长,甲长报知总甲,总甲报知府州县卫。府州县卫核实,申解兵部。若一家隐匿,其邻佑九家、甲长、总甲不行首告,俱治以重罪不贷。
这样,清初控制地方之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查治反抗者和牢牢控制新获得的人口。清廷力图将民众束缚在一地,利用总甲来阻止人们流徙,尤其是在山东这样的混乱地区。1646年,政府甚至命令按前明朝世袭的户种来编造户籍(军籍、匠籍,等等),他们警告人民如若假冒别的户籍种类,将受惩罚,并重申了前朝的“役”与“赋”之别。
从1646年开始,由于总甲长得直接向兵部报告,保甲制与对军用物资的控制联系了起来,这包括马匹与火器。这一政策出于英俄尔岱的主意,此人为八旗兵组织过后勤,并在1636—1637年前后满人入侵朝鲜国时筹备过军需物资。1644年,英俄尔岱任户部尚书,1646年11月他开始力主颁布一项严格的法令,来制止有人将军用物资出售给贼党。1646年12月1日,政府宣布:
禁民间私自买卖马、骡、甲胄、弓矢、刀、枪、火炮、鸟枪等物,以杜盗源。从户部尚书英俄尔岱请也。
17世纪初年东亚火器大量增加,在中国,叛乱分子和正规军队、土匪强盗和地方豪族都大量使用外国大炮和国产枪支。在西北或山东这类战事频仍的地区尤其如此。在那里,反叛和入侵导致和迫使许多地主和农民拥有了兵器。尽管清朝还要用许多年的时间才能使这一法规得到彻底贯彻,但是清朝将领极其详尽地列数从敌军手中缴获的各种兵器,反映了官府从平民百姓手中收回兵器、并制订法规来阻止他们重新获得兵器的决心。
首先,政府通过管辖交通系统,致力于控制火器与马匹。过往旅客是主要盘查对象。1647年4月,宣布在北京及京畿一带实行如下特别法规:
1.京城所有军器匠人必须向税司注册。除官兵外,任何人欲购置兵器,均须上税报名立案,私营军器者,坐以重罪;
2.各区设保甲;
3.逮捕陌生人携带兵器者;
4.严禁不良分子入满洲家为奴,及充禁卫军随从,再犯者科以重恶;
5.外城各门,每门俱设立满官,严查每一入城者;
6.各城设有窝铺,每面派一将官,带领兵丁巡防;
7.行文各省,喂养马匹之家,今后须经特许,并限制向“〔不〕可靠”的人出售牲口;
8.住家店家,凡遇投宿之人,若有骑马者,须察问有无牌票。若有嫌疑,即具手本报知本坊坊官。
不过,这种因袭的军事管制措施仅仅减少了兵器和坐骑的买卖。到1648年10月,清廷意识到许多土匪强盗自己锻造兵器,进行马匹交易。兵部于是奉命检查,除文武官员之外,不许任何人养马或拥有兵器。官员受命扣押这类家畜,付给主人一笔相当的价钱,并且没收所有兵器,能用的入库,其余一概销毁。最重要的是,总甲或保甲的头目必须保证其负责的人户不养马或窝藏兵器,并被告知,这两种行为都被视同于谋反。
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越来越依赖保甲组织来防止兵器落入贼党手中,甚至又将兵器还给了原合法主人,只要他们能由“十家长”担保是“良民”即可。在首次下令禁藏武器后不到一年,多尔衮颁发敕令,将兵器交还良民,以便他们能够防御歹徒的袭击:
近闻民无兵器,不能御侮,贼反得利,良民受其荼毒。今思炮与甲胄两者,原非民间宜有,仍照旧严禁,其三眼枪、鸟枪、弓箭、刀枪、马匹等项,悉听民间存留,不得禁止。其先已交官者,给还原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