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主导的世界秩序及中国成长(第16/27页)

封建早期的欧洲去部落时代未远,各处的习惯法普遍依靠英国普通法所谓的“从无法追忆的远古时代起,列祖列宗的习惯就是如此这般”。英国普通法其实就是全欧洲共有习惯法的活化石,因为受罗马法和绝对主义的干扰较少而幸存。贤哲故老在记忆中发现古法古风,没有人为(positive)的干扰和扭曲,就是真实的、符合良心的、体现神意秩序的法律权威,无须依赖成文的形式。宪章(charter)、法令(statute)、条例(provision)、卷轴(roll)、条约(convention)、成例(precedent)和其他成文记录都是故老记忆的补充、辅助和参考,不是权威的正式来源。正如格兰维尔所说:“对于许多人大有用处,在帮助记忆上是很必需的。”口传的习惯法最初辑录为成文法,往往是国际冲突的终点和宪法习惯的起点,前者对后者起决定性作用。《忏悔者爱德华法典》就是威廉一世对撒克逊习惯法的辑录,“寻访故老、观风问俗”乃“法律只能发现、不能制定”的实际体现。辑录之所以有必要,在于撒克逊共同体和诺曼共同体都奉行自己的习惯法。唯其如此,双方(当然还有更加古老的其他共同体,例如威尔士人和丹麦人)才能在同一片土地之上、同一位国王之下相安无事。由于不列颠南部各共同体及其法律在此后数百年内融合程度甚高,这段演化的记录就纳入了英格兰宪法史。由于《托伦条约》没有形成一个普鲁士-波兰混合国家的基础,最初背景类似的《埃尔宾法典》(Elbinger Rechtsbuch)就不能享有《撒克逊法鉴》(Sachsenspiegel)的庄严地位。

不同层次和区域的共同体通过契约交换方式,建立保护和效忠的封建关系,封建关系不是垂直和单一的,而是兼有纵横和跨越的网络状结构。由于神圣帝国和普世教会的存在,基督教世界几乎找不出任何两个不存在某种契约关系的共同体。即使在辽远的格陵兰岛和奥尼克群岛,区区数千欧裔居民仍然同时跟天主教会、挪威国王、丹麦国王、苏格兰国王、汉萨诸市镇、五港联盟保存着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今天我们认为奥尼克人(尽管他们更接近丹麦人)与苏格兰国王、五港联盟的契约属于不列颠宪制的一部分,他们对丹麦、挪威的义务属于国际关系史的一部分;而认为格陵兰人(尽管他们更接近挪威人)与丹麦国王的契约属于宪制,他们对挪威的义务属于外交。然而,12世纪的欧洲人大概不会觉得这些关系存在任何本质的区别。任何无法追忆其源的古老惯例都是上帝意志和智慧的自我展现,其权威高于所有层次和区域的行为主体的人为法(Positive Law)。贤哲肯定会鄙视妄图自作主张修改神意秩序的狂人,正如科学家肯定会鄙视自作主张修改能量守恒定理的永动机发明家。神意和习惯对武断(arbitrary)行径的规范构成宪制观念的重要起源,其中包含了人君制裁乱臣贼子、臣民制裁暴君、同侪制裁离经叛道的三重含义,最终以恢复合乎神意的世界秩序(包括王国国内和国际秩序)为结局。著名的《大宪章》事件就兼具这三种护法战争的性质:教皇和朗格顿大主教制裁约翰侵犯教会司法管辖权之罪,公正的菲利普国王制裁约翰篡国弑亲之罪,英格兰王国贵族和国民制裁约翰横征暴敛之罪。现代人习惯将前两者视为英国的外交活动,但若没有菲利普和朗格顿的坚定行动,诸位男爵的成功机会实在微乎其微。

《大宪章》事件体现了西欧多元共治体系的亚稳态结构。当时,各王国、公国、自治市镇及其联盟、帝国、教会和其他各种政治实体分别行使既不绝对,也不排他的权力。一切权力都有司法的性质,司法仲裁和战争仲裁没有明显的区别。自由和宪政的古老传统主要依靠暴力平衡维持,多层次的平衡比单层次的平衡更加稳定。经过数百年的演化,王国层次的单元渐渐成为主流,兼并了诸公国和诸市镇的亚邦国权力,瓦解了皇帝和教皇的超邦国权力。邦国实体是否具备政治动力学意义上的普遍优势,抑或仅仅是一系列偶然事件锁定的历史路径依赖?对此,我们没有充分的依据下结论,我们只能看到经验事实。民族-君主国不断尝试行使更多的权力,攫取更大的岁入。大部分尝试都是偶然的机会主义行径:成功则不断重复,失败则迅速放弃。攫取的逻辑和轨迹像阿米巴运动一样简单和短视,设计的完善和发展的意义毫无例外地出自事后诸葛亮的想象。当时决策者只有非常具体而渺小的目标,而且大多数事与愿违。然而,就是在这种尝试—错误—改道—成功—重复—强化的盲目进程中,近代国家的权力边界和地理边界得以慢慢固定下来。在这两条边界内,残余的习惯法整合为国内法统;在这两条边界外,残余的习惯法整合为国际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