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联邦宪法(第9/40页)
除了该原则固有的危险之外,还有许多因选举模式而产生的危险,但其经立法者留意则可避免。[53]
当一个民族为了选举首脑而携带武器聚集于公共场所之中,其暴露出的不仅是选举制度本身存在的危险,还有这样一种选举方式造成内战的危险。
当波兰的法律规定国王的选举取决于一个人的否决权时,这些法律就是在邀请人们谋杀这个人或是预先创建了无政府状态。
当你研究美国的制度并更加仔细地观察这个国家的行政状态和社会局势时,你会注意到人们在那里获得的财富与他们所付出的努力具有令人惊异的一致性。美国是一个新兴的国家,但生活在那里的人民早已习惯于自由;这是维持其内部秩序的两个主要原因。美国从不用担心被别国征服。美国的立法者充分利用了这种有利环境,因而不难创建一种软弱而具有从属性的行政权;在创造了这样的行政权之后,他们能够毫无风险地采用选举制度。
他们只需从不同的选举制度中选出危险性最小的制度,他们在这方面制定的规则恰好符合国家的自然条件和政治构造所提供的保障。
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找到一种既能表达人民的真实意志,又不致过于激发人民的情感并尽量减少他们因政治空权而造成的焦虑。首先,他们采用了一种简单的多数制定法律的方法。但这仍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因为人们为了获得多数而不惧于拖延时间,而拖延时间正是立法者想要避免的。
事实上,在一个大国之中,很少有人能够在第一次投票时就获得多数投票。而在一个地方势力更加发达和强大的联邦共和国中,这种困难更大。
它自行提出了排除第二个障碍的方法:将全国的选举权委派给一个代表国家的机构。
这种选举模式为多数的形成增加了机会,因为选举人越少,就越容易趋于意见一致。其也为他们做出良好的选择提供了更多保障。
但是,是把选举权委托给通常代表国家的立法机构本身,还是成立一个以选举总统为唯一目的的选举团呢?[54]
美国人更喜欢后一种方法。他们认为那些被推选去制定普通法的人,在涉及最高行政官员的选举的时候,只能不完全地代表人民的意愿。此外,他们当选议员已超过一年,他们原本代表的意志可能已经发生改变。美国人断定,如果由立法机构负责选举国家的行政权首脑,那么在选举开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它的成员会成为腐败计谋和阴谋活动的目标;而这些特殊的选举人就像陪审员一样隐藏在群众之中,不为人们所知,甚至当他们必须采取行动的时候,他们也只是在瞬间现身并提供他们的决策。
因此,美国人决定在每个州任命一定数量的选举人[55],由他们负责选举总统。但是,正如他们所预料的那样,在实行选举制的国家中,这种负责选举政府首脑的集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争吵和阴谋的中心,它有时会篡夺本不属于它的权力,并且它的行为通常具有不确定性,而使国家长期处于危险状态中,他们决定让所有选举人在一个规定的日子投票,而不必将他们聚集在一起。[56]
这两个阶段中的选举模式有助于产生多数,但不能确保产生多数,因为就像任命选举人的委托人存在差异一样,这些选举人因不同而有差异。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人需要从这三种方法中选择其一:重新任命选举人;由原来的选举人进行再次协商;或者最终将选举权交由另一个全新的权力当局。
前两种方法,除了本身不是特别可靠之外,还会造成拖延并必然导致无休止的危险情绪。
因此,他们决定采用第三种方法,并同意将选举人的投票秘密地送交至参议院院长。他会在一个固定的日子,当着两院议员的面公开计票。如果没有一个候选人获得多数,那么众议院立即直接进行选举,但众议院必须在有限范围内行使自身权力。众议员只能在得票最多的三名候选人中选择一名。[57]
如你所见,只有在极少数和难以预见的情况下,选举工作才被交给国家的众议院执行;而且即使那样,他们也只能在相对较多的特殊选举人指定的人选当中选择一人担任总统。这是一种很好的结合,它使人民的意志应当受到尊敬与迅速完成选举和确保国家利益所需的秩序形成一致。然而,让众议员在分享权力的情况下解决问题,仍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难题;因为众议院能否获得多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宪法对这种情况没有提供补救措施。但是,通过规定必要的候选人资格,通过将候选人数量限定为三人,通过依靠一些开明之人做出的选择,这种方法成功扫除了它原本无力应对的所有障碍[58],其他障碍则是选举制度本身所固有的。[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