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联邦宪法(第13/40页)

就美国人与联邦政府的关系来说,美国人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民族。但在这个民族中,仅在某些方面服从于国家政府并在其他方面独立于国家政府的政治组织获得允许继续存在;它们拥有不同的来源、特有的宗旨和特殊的行动手段。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由这些政治组织创建的法院,相当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

更有甚者,每个州与联邦的关系不仅类似外国,而且每个州都是联邦永远的对手,因为联邦所丧失的主权都被各州夺取。

因此,允许各州的法院执行联邦的法律,不仅相当于把国家交付给外国法官审理,而且相当于交给了怀有偏见的法官。

此外,不单是州法院的性质使州法院不能为国家目标服务,更重要的还有州法院的数量。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美国已有13个不允许上诉的最高法院。而现在,这个数字已经增至24个。当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要按照24种不同的方式进行解释和应用,这个国家如何能够继续存在!这样的制度既违背真理,又与经验不符。

因此,为了实施联邦法律并解决预先仔细规定的涉及全国利益的问题,美国的立法者决定创建一个联邦司法当局。联邦的所有司法权都集中于一个被称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手中。为了便于迅速解决争端,其又设立了一些下级法院负责审理不太重要的案件或者对一些比较重要的争讼做出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成员不由人民或者立法机构选举,而由美国总统在参议院的建议之下进行任命。

为了使法官独立于其他权力机构,他们是不能被罢免或者撤职的,而且他们的工资一旦确定就不在立法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内。[72]

概述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是非常简单的,但是当我们想要了解它的职权的时候就会遇到一大堆困难。

决定联邦法院管辖权[73]的方法

决定联邦各法院的管辖权的难点。——联邦法院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这条规则为什么侵犯了各州保留的那部分主权。——这些州的权力受到法律和法律解释的限制。——各州因此承担的风险没有表面上那样严重。

第一个问题出现了。美国宪法同时建立了两种不同的主权,其在司法体制中代表两种不同的法院制度;无论多么仔细地规定这两个法院制度各自的司法权,也很难避免两者之间经常出现冲突。既然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谁有权决定法院的管辖权呢?

在只形成单一而同质的政治社会的国家中,当两个法院之间的管辖权有争议时,通常由第三个法院担任仲裁者。

这是很容易解决的问题,因为在这样的国家中,关于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没有任何关联。

但在美国,不能在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的最高法院之上设置一个既不属于前一系统又不属于后一系统的任何形式的法院。

因此,必须使两个法院中的一个法院有权自行审判案件并且有权受理有争议的案件。这种特权不能被授予各州的法院;如若法律规定将这种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那将在事实上破坏联邦的主权;因为各州的法院在获得宪法解释权之后,很快就会恢复以前被宪法的条款剥夺的那部分独立性。

通过创建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控制各州法院想要按照自己的方法解决涉及全国利益的问题的欲望;通过这样做,可以成功建立一个统一解释联邦法律的司法机构。如果各州的法院能把本应由自身管辖的案件视为由联邦法院管辖,或者能把本应由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佯装成由其自身管辖,那么这个目的将无法实现。

因此,美联邦的最高法院被赋予了解决所有涉及管辖权问题的权力。[74]

这对各州的主权而言是最危险的打击。因此,州的主权不仅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受到法律解释的限制;不仅受到一个已知的限制,而且受到一个未知的限制;不仅受到固定规则的限制,而且受到任意规则的限制。的确,宪法已为联邦的主权规定了明确限制;但是,一旦这种主权与各州的主权产生冲突,应由联邦法院做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