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火(第30/31页)
一些聪明绝顶的人,包括很多被西方政府网罗到决策机构的学者,为找到对目前困境的调和之道而殚精竭虑;他们提出了一套理论,一步一步地说明克劳塞维茨的逻辑仍然是颠扑不破的。这种理论说,核武器仍是为政治服务的,不过不是通过实际使用,而只是通过威胁使用即可达到目的。这一“威慑”理论源远流长。过去好几个世纪的军人兴军练兵打出的口号都是罗马人最初提出的:“要和平,先备战。”到20世纪60年代初的美国,这个思想改头换面,变成了“确保互相毁灭”(mutually assured destruction),即确保有能力“威慑蓄谋的(核)攻击……随时保持清楚无误的能力,即使在遭受了突发的第一次打击后,仍能给任何侵略者造成无法承受的沉重打击”。当核弹头和运载它们的飞机及(在德国的V-2火箭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导弹数目尚且较少的时候,“确保互相毁灭”也许还能勉强被说成是把核打击能力限制在可控范围内的办法,特别是因为两个核大国互不信任,顽固地抵抗任何有成效的核裁军措施。到了20世纪80年代,双方的洲际弹道导弹均已达到2000枚左右,核弹头更是数以万计,显然必须找到别的更好的维护和平的方法。
人类从很久以前就开始努力通过法律克制战争,用法律来规定何时可以打仗[国际法的用语是“作战的权利”(ius ad bellum)],以及一旦战争发生什么是可以准许的行为[“作战中的权利”(ius in bellum)]。古时候,只要国家或国家的官员受到侮辱或伤害,为此发动的战争就是“正义的战争”。希波的圣奥古斯丁(354—430年)是第一位阐述国家论题的基督教神学家,在论及想避免犯罪的人是否可以参加作战的时候,他说,只要战争的动机是正义的,作战时怀有惩恶扬善的“正确意图”,并且有既成的权威领导,就可以参加作战。直到宗教革命之前,教会对交战方进行裁定都是依照这三条原则。后来,一些天主教法学家对它们做了进一步的阐发,
比如,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toria,1480—1546年)提出,如果一个异教徒在既成权威的领导下作战,相信他的事业是正义的,也必须尊重他的信念。但最重要的是伟大的荷兰新教徒律师胡果·格劳秀斯(1583—1645年)的理论,他除了为“非正义”和“正义”的战争确定定义之外,还建议采取措施来惩罚发动非正义战争的元凶。
18世纪和19世纪期间,格劳秀斯提出的对正义和非正义战争的区分无人理会,因为当时的决策者大都把马基雅维利的观点奉为圭臬,认为主权赋予了国家为所欲为的权力;自宗教革命之后没有任何超国家的权威批驳此一论点,所以它在整个火药时代大行其道。如著名国际法律师W·E·霍尔(W.E.Hall)在1880年所说:
国际法……别无选择,只能接受这样的现实,即无论战争的起因正义与否,打仗完全是交战双方的选择,所以国际法只能努力管控战争的影响。故此每一场战争的交战双方都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也因而拥有平等的权利。
19世纪末发展出了能造成大规模杀伤的武器,结果即使是最强大的国家也觉得这种不分是非的理论十分危险,于是,在1899年和1907年通过的《海牙公约》中,大国商定了一些温和的措施,用以限制它们任意打仗的自由。(作战中的行为已经有了规定,是一系列的《日内瓦公约》,其中第一项是1864年由12个大国签署的。)导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的事态发展使海牙和平运动成了笑话,于是在美国的大力推动下,国际联盟(国联)于1918年成立,把海牙和平运动的精神融入了《国际联盟盟约》,规定国家之间出现争端须先经过仲裁,拒绝接受对其不利的仲裁结果的一方将受到国际制裁。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确切地规定了对战争的法律限制,这项全称为“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普遍条约”的文件是除《国际联盟盟约》以外,又一项要求签署国承诺今后“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的公约。自那以后,所有战争严格来说都是非法的,美国政府就是因为目睹这条新的国际法原则受到公然践踏,才决心在1945年把反德反日的道义联盟变为联合国这个永久性的组织。主要是在美国人的坚持下,联合国组织的宪章再次重申了《巴黎非战公约》和《国联盟约》的原则,并在国联的仲裁和制裁机制之外加上了一套规定,使联合国能够对违规者使用武力。